对于已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的,该第三人可向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但对于尚未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该第三人能否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呢?近日,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就受理了一起类似的案件。
根据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8年5月17日作出的某调解书,被告陈某、衡水某服饰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前应向原告赵某偿还本息共计380余万元。调解书生效后,赵某将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河北某科技公司,并于几天后通知了债务人陈某及衡水某服饰公司。因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债权受让人河北某科技公司于2020年8月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立案审查过程中,工作人员发现该调解书之前尚未申请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申请执行人可以是“权利承受人”。但对于“权利承受人”的范围及能否直接申请执行,该规定尚未明确。比较稳妥的做法是先以原权利人作为申请执行人,待进入执行程序后再通过裁定变更主体。但是,这样做无疑增加了法院工作量,也延缓了执行办案的进程。
为了减轻申请人的负担,提高执行办案效率,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34号指导案例,决定允许债权受让人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提出执行申请。为了保证债权转让的合法性,新华法院在执行立案审查过程中对债权转让的双方进行了笔录核实,双方明确表示该转让行为基于平等自愿,同时也提供了通知债务人的有关材料。做完笔录的当日,该案即顺利完成立案登记。
效率是执行程序基本价值取向,其贯穿于整个执行程序。即便是通过裁定变更、追加当事人,也基本做形式审查,其追求的仍是效率。沧州新华法院在立案过程中通过形式审查确定了债权受让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避免了立案后再通过裁定变更主体,大大降低了当事人的执行成本,有利于执行办案效率的提升。